(二)关键在议长的态度,而其权威性来源才是问题关键 王院长个人的因素与政治考虑,固然是影响院长行使警察权的重要因素,但问题的真正关键,应该更深层地从立法院院长权威正当性来源加以思索。
由此可以发现,1982年宪法中那些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实际都是根据邓小平的意见加以酝酿和做出规定的。参见《刘少奇选集》(下),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7页。
在胡乔木担任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期间,曾经以十分开放的姿态组织讨论过两院制、联邦制等重大问题。但另一方面,又不能把发挥宪法作用的希望都寄托于宪法监督,认为没有宪法监督或者宪法监督不能有效运转,宪法就不能真正实施。这种情形在中国宪法作用的发挥中也是十分明显的,设想一下,如果毛泽东和刘少奇等领导人在1954年宪法制定后,就始终不渝地重视宪法作用的发挥,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肯定远非今天的情形了。[19]他不仅说到了中国,还说到了苏联:社会主义究竟是个什么样子,苏联搞了很多年,也并没有完全搞清楚。如果认为宪法不能走入公民具体的生活特别是诉讼中,就认为宪法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就失之偏颇和狭隘了。
但是,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属于国家元首或国家最高领导人的组成部分,其宪法地位列于国务院总理之后,所以,即使他与总书记结合起来,从法律上说也不具有国家元首或者最高领导人这个地位。[9]《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2-323页。除此之外,公共权力也应当肩负遵守成文和不成文宪法原则的责任。
另外一个较为棘手的挑战在于中国缺乏有效解释宪法的机制。于是,宪政一词在国际社会中变成了合法性的代名词,这种合法性主张国家主权归人民所有,即政府服从人民的意志,并受制于法律(Backer,2008b)。如果我们将实施问题描绘成制度问题,这样的曲解也许会削弱大众对于法治建设的努力,加深民众对国家基本政治秩序合法性的质疑,甚至导致民众寄望于非法的手段去实现他们的诉求。在中国化的马列主义思想体制下,共产党被赋予了政治政策领导的权力而国家机器被赋予了行政管理的职责与权力。
中国在清朝崩溃后曾经尝试过引进西方式的宪政制度,但是这一实验并没有让中国步入民主法治社会。在这两个宪政危机当中,宪法制度的合法性从来没有被人质疑过,甚至在许多更为严重的政治动荡之中也是如此。
然而在政治决策层面,共产党则有着截然不同的责任。本文旨在为中国宪政的完善提供正面积极健康的讨论,这也是中国宪法研究应该关注的方面。包括强世功在内的政治立宪学者们对美国宪政模式的必然性与普遍性保持着质疑的态度。社会方方面面的扩展使得主权已经脱离王权而传于人民之中。
[25]这一历史经验有着较强的根基并对指导当下社会的科学发展极为有益。人类作为社会性的动物,任何个人要想实现与他人的合理互动都必须放弃绝对的自主权,服从某种公共规则。在此前提下,我们需要认真考虑强世功在《法律人的城邦》一书中所提出的观点(Jiang,2003:3-39)。至于政治决策教育,留给共产党来设计主导专门的教育机构来培养有责任的领导决策层,促进决策层干部的专业化。
[5]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年会,西安:西北政法大学,2011年。本文同时还将探讨强世功针对中国制度所提出的一种结合基本民主机制与中国共产党代表性的一党宪政体系。
强世功对于美国社会20世纪的民权运动以及违宪诉讼的看法反映了利用宪法来树立实质权益的困难之处,不过第二代和第三代宪法则表明了另外一种现象。相反,我们应当对反洛克派哲学家的国家主权观点持怀疑态度。
[18]在现代社会,这些无所不在、形式各异的社会关系,无论是天然形成的还是刻意组成的,都可以被法律这样的工具所管理(Jiang,2003:5-6)。[9]福柯的哲学为理解中国宪政主义提供了极为有益的基础,尤其是福柯对个人、个人权利与国家机器、社会机制和法律之间弥漫着的复杂权力关系的解构。权力并非集合为国家的总体而是以去中心化的形式渗透到每一条世俗化社会纤维之中。因此,中国法律教育的职业化需要与中国的国家体制以及宪法宪政制度相协调,让律师更专注于法律技术层面的实施而党员干部专注政策方面的政治工作。在宪政主义下的国家主权不是基于所谓的社会契约而是引导文明的实力。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将对中国宪政的发展做一个初步的结论,即中国宪法的革命变革期已经结束,并开始转向稳健发展的历史道路。
结合这一观点,强世功关于推广公民教育的提议显得更为明了和有力——共产党自身致力于推广政治教育就是为了鼓励人们通过党组织而不是绕过共产党来参与政治活动。强世功对于公民教育方面的建议比起西方其他人的观点更为全面(Jiang,2006:185-209)。
其实,在历史观这个问题上,邓小平讲得很好:历史终将大浪淘沙,筛选出适用于理解当下问题的事实。强世功认为福柯关于治理术的研究触及了宪法的核心问题:如何提供一个法律上或者制度上的形式来有力表述国家主权。
在某种程度上,强世功对宪法功能的看法低估了宪法树立个人权益的功能。强世功明确地区分了党和国家在宪政体制下参与公民管理的不同之处,这一关键功能区分对于中国学术领域的研究以及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工作都极其重要。
第三,让法学院成为一个专门培训律师作为职业法律管理员(professional lawyers as administrators of law)的教育机构,把法学院的教学重心放在法律的行政功能上,从而将中国的法律职业定位在行政方面。[15]这里对鲁道夫?冯?耶林的参考值得琢磨。强世功有关参与性教育的提议是正确的,不过在公民教育这方面我们需要注意中国宪政独特的双重性质。在这个后主权主义时代,强世功决定将注意力放在构建主权结构的那些社会纪律机制,以及法律作为服务主权工具的规范性功能。
McIlwain, Constitutionalism Ancient and Modern, 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47, p. 86。在这种颠覆传统自由主义逻辑的现代政治现实下,法律的目的并非反映大众的主流意见,而是一种实施纪律的工具。
天子秉承天命治理天下,其代表着一种普遍性的政治功能。这一独特的宪政制度将通过合理制度化、具有代表性的政治机构来实现,促进全体人民接受自身的公民规范与义务,并监督国家政府机构所承担的治理责任。
公众有必要也有权利了解国家政治运行规则,然而国家机关也应当致力于提升自己的工作透明性,使其工作可被公众所熟悉(Jiang,2013)。第四,法律教育与政治教育的专业化从某种方面上来讲反映了一种专家治国的模式,它可以更加有效地区分司法与政法之间的功能差别,提高法律与政治工作的专业性,同时也让这两种职业更加符合中国的宪政秩序。
不过我认为这一现象也揭示了压迫这一概念的语境性——纪律社会中内在化的压迫看起来已经与强迫性的法律脱钩。在另一方面,共产党自身就是一个面向广大人民参与政治活动的途径。如果人们更关注于改善而非推翻这一刚刚生根发芽的宪政制度,那么强世功所提出的这些理论会显得意义深远。这种职业化过程有助于让律师接受法律是作为国家在宪法框架下管理国家运行的工具,训练律师在宪法框架内监督司法的正确运作以及法规的合法实施。
公民伦理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加强公民自身的责任感,也就是说作为公民其有义务熟悉国家的基本政治秩序,了解自身的根本责任。中国宪政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何分离行政治理的权力(即传统的法律—国家形式)与政治权威(国家主权政治权威作为代表集体行使)。
[29]在中国宪政制度下的政治政策教育应当包含这些要素。与法律教育不同,政策教育着重培养干部的政治素质与领导能力,其中包括宪法政策的教育。
强世功关于中国宪政主义制度的理论可以通过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Rudolph von Jhering, The Struggle for Law, John L. Lalor trans., 2nd ed., Chicago: Callaghan Co., 1915)这本书中的辩证逻辑观点来理解。邓小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82页。